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州环责改〔2025〕45号)
当事人名称:龙山县振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399691818K
地址:龙山县洗洛镇欧溪村
2025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移动源污染防治标志性战役专项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检查时你单位正在建设中,我局聘请第三方有资质公司(湖南****技术公司)对你单位在用的车牌号3-J***1057型号L9***装载机尾气进行现场检测,检测依据《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检测数据(m-1)为1.17、1.16、1.18,平均值为1.17,检测结果平均值超过标准限值0.8 m-1。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1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委托书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后勤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7月21日;提供单位:龙山县振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的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现场检查记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8份、《询问笔录》2份;作出时间:2025年7月21日;提供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3.证据名称:资质证明材料1份、《检测报告》1份;作出时间:2025年7月21日;提供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量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进行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