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州环罚〔2025〕13号)

来源:州执法支队 发布时间:2025-07-30 16:00:00 字体大小:

吉首市吉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振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079185641P

  址:吉首市乾州溶江大桥桥头(吉庄工业园内)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5年1月2日,我局对你公司位于吉首市乾州溶江大桥桥头(吉庄工业园内)的年产30万吨高性能高标号水泥磨粉站生产线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正在生产中,原料车间及散装车间未采取有效密闭措施,在生产过程中有大量粉尘排放至外环境,据观察厂区周边10米距离内树木叶片上有大量粉尘,20米后粉尘逐步减少。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证据:

1、证据名称: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你公司提供的该项目环评批复文件;你公司法人委托书1份;你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提取时间:2025年2月19日;提供单位:吉首市吉兰建材有限公司(法人罗振娥);证明内容: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作出时间:2025年1月2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

3、证据名称: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振娥、厂长****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作出时间:2025年2月19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事实。

4、证据名称:现场证据照片共11张;作出时间:2025年1月2日8张、3月25日3张;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环境违法证据及责令改正后的证据。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202572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州环罚告〔20258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你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采用《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通用裁量表13 裁量进行罚款计算罚款金额=[10%+(0%+0%+0%+0%+5%)*(1-10%)]*200000元=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元)。

经核实:1、你公司积极完成整改,及时已对原材料车间的密闭帘进行修复,车间内砂石、熟料已采取覆盖措施;车间外已安装喷淋设施一台。2、你公司自2025年1月3日至今自行采取停产整改措施。3、你公司积极履行生态赔偿,2025624日采取采购鱼苗增殖放流方式进行了替代修复,完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款“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认定依据”的规定。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经我局案件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0万元)的3%,即减少6000.00元整。罚款金额: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名:*****************

   号:*****************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相关法律依据

人:****                          

   话:0743-****

邮政编码:416000

   址:吉首市团结西路10号(原州政协大楼)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730

附件: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五款: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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