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州环责改〔2025〕18号)
当事人名称:龙山县洪华建材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唐洪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30MA4LQC1208
地址:龙山县**********514号
我局于2025年03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大气污染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专项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检查时你单位正常生产,我局聘请第三方有资质公司(湖南****技术公司)对你单位环保牌X-JUH01052型号FL935E装载机尾气进行现场检测,检测数据(m-1)为2.37、2.34、2.00,平均值为2.24,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的Ⅱ类排放标准限值(m-1)0.8,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司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1份;提取时间:2025年03月17日;提供单位:龙山县洪华建材加工厂,证明内容: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现场检查记录 》1份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10 份、《询问笔录》2份;作出时间:2025年03月17日;提供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与2025年03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使用的X-JUH01052型号FL935E装载机尾气排放超过标准限值。
3.《检测报告》1份 ,作出时间:2025年03月17日;提供单位:湖南****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你公司环保牌X-JUH01052型号FL935E装载机尾气烟度检测结果平均值超过排放标准限值0.8m-1。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量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将依法对你单位进行处罚。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