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环不罚〔2025〕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3-01 15:01:04 字体大小:



姓名:饶腾(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 

工作单位:************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位于花垣县龙潭镇祥和村的花垣县长丰尾矿库铅锌尾矿综合利用项目,现场检查时,1条烘干和洗砂生产线正在生产,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1份,提取时间:2024年5月30日;提供人:张**;证明内容:证明你公司的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6月11日;提供人:饶*;证明内容:证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3、证据名称: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作出时间:2024年5月13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3日对你公司位于龙潭镇祥和村的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花垣县长丰尾矿库铅锌尾矿综合利用项目,现场检查时,1条烘干和洗砂生产线正在生产,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证据名称: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作出时间:2024

年5月13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公司花垣县长丰尾矿库铅锌尾矿综合利用项目各生产线、污染防治设施及厂区平面布置情况。

5、证据名称:现场照片1份;作出时间:2024年5月

13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6、证据名称: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4份:①向*

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4年5月31日;②饶*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4年6月11日;③李**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4年6月13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公司烘干和洗砂生产线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在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情况下,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④胡**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4年6月11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公司建设项目配套污染防治已建成,已委托第三方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7、证据名称:排污许可证副本1份;环境影响报告表

批复2份:州环评[2022]26号;提供时间:2024年5月30日;州环评[2024]6号;提供时间:2024年7月4日;提供单位:************;证明内容:你公司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8、证据名称:验收监测报告1份、全国建设项目竣工

环境保护验收系统截图1份;提供时间:2024年10月15日;提供单位:************;证明内容:你公司建设项目已完成环保“三同时”验收。

9、证据名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专家

评估意见书》1份;提供单位:************;提供时间:2025年1月14日;证明内容:你公司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未对环境造成污染后果。

10、其他相关资料等证据。

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2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2025]3号)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

你在期限内未要求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于2025年2月18日,向我局提交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承诺书。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鉴于你公司建设项目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已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向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你公司建设项目已停止生产和使用,配套建成的污染防治设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验收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三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第一批)序号“4”的相关规定,经案件集体讨论后,我局决定对你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如下:

加强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杜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20日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2021版)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处罚情形的。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决定。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类别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处罚类型

1

建设项目管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2

建设项目管理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2)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1.责令停止建设后一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立即停止建设并启动整改的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环评批复

不予行政处罚

3

建设项目管理

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4

建设项目管理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要求建设完成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

2.责令限期整改后,建设单位自行停止生产和使用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4.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在规定期限内验收合格

不予行政处罚

5

污染防治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6

污染防治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初次违法

2.当场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4.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不予行政处罚

7

应急管理

未按照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8

应急管理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3.经责令改正后五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4.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9

应急管理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五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10

固废污染防治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11

信息公开管理

1)企业未按照准则要求披露环境信息;

2)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披露环境信息;

3)企业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五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12

信息公开管理

1)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

2)企业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五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13

放射性污染防治

未按照规定延续辐射安全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14

放射性污染防治

未按照规定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备注

一、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及特殊保护区域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依法可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二、“改正违法行为”应结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进行认定。

三、对列入《清单》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符合适用条件时予以免罚;对《清单》未列明但市州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中予以明确的事项,可继续适用市州的相关规定;对《清单》以外的事项,只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情形的,可依法依规依程序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相关文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