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环不罚〔2025〕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2-20 16:42:45 字体大小:

当事人名称:湘西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A4RP5797W

地址:湖南省湘西高新区创新创业示范园B栋二单元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1128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你单位年产100吨特效桐叶植物油生产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验收过程中未如实开展检测,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提供时间:2024年11月28日;提供单位:湘西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及相关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平面图;作出时间:2024年12月16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并调取了相关资料,你单位处于停产状态,正在进行重新验收,你单位副总经理周水生全程陪同配合检查。

3.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周某某);作出时间:2024年11月28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年产100吨特效桐叶植物油生产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建设、验收过程;崇德检测(2023)测字第10-177号检测报告应用于你单位年产100吨特效桐叶植物油生产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你单位与湖南********公司、湘西********公司、长沙********公司之间的关系;你单位对编号为崇德检测(2023)测字第10-177号检测报告属于虚假检测报告不知情、未参与、未指使;你单位整改情况。

4.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张某某);作出时间:2024年11月28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湖南********公司、湘西********公司、长沙********公司与你单位之间的关系崇德检测(2023)测字第10-177号检测报告应用于你单位年产100吨特效桐叶植物油生产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你单位对编号为崇德检测(2023)测字第10-177号检测报告属于虚假检测报告不知情、未参与、未指使。

5.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夏某);作出时间:2024年12月3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湖南********公司、湘西********公司、长沙********公司与你单位之间的关系崇德检测(2023)测字第10-177号检测报告应用于你单位年产100吨特效桐叶植物油生产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崇德检测(2023)测字第10-177号检测报告因修改采样时间和分析时间已被湖南************局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你单位对编号为崇德检测(2023)测字第10-177号检测报告属于虚假检测报告不知情、未参与、未指使。

6.证据名称:长沙********公司整改报告、公布函、湖南***********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新商市监处罚〔2024〕281号);提供时间:2024年12月3日;提供单位:长沙********公司;证明内容:证明长沙********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崇德检测(2023)测字第10-177号检测报告被湖南***********局认定为虚假报告并对长沙********公司处以罚款6万元,你单位、湖南********公司、湘西********公司及其负责人对该份检测报告弄虚作假不知情、未参与、未指使

7.证据名称:关于对我公司年产100吨特效桐叶植物油生产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虚假验收一案的请示;提供时间:2024年12月16日;提供单位:湘西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对你单位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认罚态度,并以对崇德检测(2023)测字第10-177号检测报告弄虚作假不知情、未授权和积极主动整改为由请求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

8.证据名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州环责改字〔2025〕1号)、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告知承诺书及其送达回执;作出时间:2025年1月6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我局于2025年1月6日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州环责改字〔2025〕1号),责令你公司于2025年1月31日前完成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你单位承诺于2025年1月31日前完成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9.证据名称:现场监察记录;作出时间:2025年1月9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并调取了相关资料,你单位已重新组织验收,已通过专家评审、已挂网公示,已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州环责改字〔2025〕1号)完成整改

10.证据名称:崇德检测(2024)测字第10-139号检测报告;提供时间:2025年1月9日;提供单位:湘西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年产100吨特效桐叶植物油生产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经重新检测后可以实现达标排放,你单位虚假验收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1.证据名称:你单位年产100吨特效桐叶植物油生产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你单位年产100吨特效桐叶植物油生产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公示截图;提供时间:2025年1月9日;提供单位:湘西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年产100吨特效桐叶植物油生产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虚假验收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年产100吨特效桐叶植物油生产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已开展重新检测、已通过专家评审、已挂网公示。

12.证据名称: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处罚决定书(州环不罚字〔2023〕12号,州环罚字〔2023〕59号);作出时间:2025113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在2年内受到生态环境部门处罚过2次。

13.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不罚告〔2025〕2号)及其送达回证;作出时间:2025年2月12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我局已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14.证据名称: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作出时间:2025年1月6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及调查。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212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不罚告〔2025〕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

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应当对你单位处罚款50万元。

鉴于你单位对崇德检测(2023)测字第10-177号检测报告属于虚假报告不知情、未参与、未指使,且在得知该份检测报告为虚假报告后立即开展整改,并在州环责改字〔202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经案审会研究,决定你单位作出决定如下:

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遵守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切实落实企业环保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2.加强管理,做好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维护,稳定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做好达标排放工作。

3.进一步增强环保意识,加大环保投入、优化工艺流程,严格过程管理,消除环境风险隐患。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220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

(一)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四)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五)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

(六)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七)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八)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九)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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