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环罚〔2025〕9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2-20 16:40:48 字体大小:


当事人名称:湘西自治州安达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351693398M

地址:湘西自治州湘西高新区吉凤街道湾溪社区工业大道11号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1月19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湘U*****、湘U*****、湘U*****三辆车属于重型柴油车,你单位于2024年10月21日、10月23日,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测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制及测量办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第B.2.2.2.1、B.3.1.2和B.3.1.3要求送入重型柴油线检测,而在轻型柴汽混合线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提供时间:2024年11月28日;提供单位:湘西自治州安达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你单位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及相关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作出时间:2024年11月19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并调取了相关资料,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全程陪同配合检查。

3.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作出时间:2024年11月26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单位轻型柴汽混合线测功机相关技术参数。

4.证据名称:现场勘查示意图;作出时间:2024年11月26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单位平面布局分布。

5.证据名称:你单位轻型柴汽混合线底盘测功机铭牌照片;提供时间:2024年11月28日;提供单位:湘西自治州安达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你单位轻型柴汽混合线底盘测功机属于轻型车排放试验的底盘测功机,不满足重型车车排放试验的底盘测功机要求。

4.证据名称:编号为2410************3197、2410************5132、2410************5008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提供时间:2024年11月28日;提供单位湘西自治州安达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你单位对湘U*****、湘U*****、湘U*****车辆开展了车检业务,出具的报告结论为合格。

5.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吴悠);作出时间:2024年11月21日和2025年1月7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湘U*****、湘U*****、湘U*****属于重型柴油车,你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制及测量办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B.2.2.2.1、B.3.1.2和B.3.1.3要求在重型柴油车检测线检测,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

6.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余某);作出时间:2025年1月7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湘U*****、湘U*****、湘U*****属于重型柴油车,你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制及测量办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B.2.2.2.1、B.3.1.2和B.3.1.3要求在重型柴油车检测线检测,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

7.证据名称:关于省生态环境厅交办问题的整改报告;提供时间:2025年1月7日;提供单位湘西自治州安达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证明湘U*****、湘U*****、湘U*****属于重型柴油车,你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制及测量办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B.2.2.2.1、B.3.1.2和B.3.1.3要求在重型柴油车检测线检测,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和相关整改情况。

8.证据名称:你单位车辆检测视频及照片;作出时间:2024年11月19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单位对湘U*****、湘U*****、湘U*****车辆是在轻型柴汽混合线车检测线进行的环境检测。

9.证据名称:湘U*****、湘U*****、湘U*****车辆重新检测报告复印件;提供时间:2024年11月28日;提供单位湘西自治州安达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你单位已按照相关要求对上述车辆在重型柴油车检测线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合格。

10.证据名称:收款收据复印件;提供时间:2025年1月7日;提供单位:湘西自治州安达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你单位对湘U*****、湘U*****、湘U*****车辆检测共计收费1950元。

11.证据名称:请求书;提供时间:2025年1月7日;提供单位:湘西自治州安达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你单位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认罚态度并请求从轻处罚。

12.证据名称: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处罚决定书(州环罚〔2023〕138号)复印件;作出时间:2025年1月6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你单位在2年内受到生态环境部门处罚过1次。

13.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2025〕5号)及其送达回证;作出时间:2025年2月12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我局已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14.证据名称: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作出时间:2025年1月6日;作出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及调查。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2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2025〕5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权。

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应当对你单位没收违法所得1950元,处罚款25万元。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在执法人员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后立即开展整改我局决定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元整(1950.00);

2.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200000.00)。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名:**********************

账    号:*********************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220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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