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州环罚〔2025〕2号)
湘西自治州泰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MA4QEF6F6U
地 址:吉首市峒河办事处肖家坪工业园区下寨1号
法定代表人:向 昱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4年10月24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配合湘西州生态环境局开展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问题专项整治中对你公司位于吉首市峒河办事处肖家坪工业园区下寨1号的机动车检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通过调阅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检测监控影像资料发现:2024年9月9日13时38分你公司检测人员**在对车牌号:湘U*****的机动车(燃料类型:汽油)进行尾气检测时,采样管插入深度不足400mm,违反了《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B.5.2.3.1取样探头长度应保证插入汽车排气管中 400 mm 以上的规定;在不能保证检验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情况下,你公司仍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报告,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并违法获得车辆检测费:人民币32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5年1月14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字〔2025〕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经查:你公司于2024年11月4日,对站长***、副站长兼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环检检验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进行相应罚款。2025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尾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检测工作进行了复查,通过现场检查与调阅尾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检测视频未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我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以上环境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叁佰贰拾元整(¥320.00元整)。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户 名:******************
账 号:******************
三、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件:相关法律规定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4日
附件: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B.5.2.3.1 取样探头的长度应保证能插入汽车排气管中 400 mm 以上。如果车辆排气系统自身设计导致取样探头的插入深度小于 400 mm,应使用延长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二款: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