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州环罚〔2025〕3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1-10 16:00:00 字体大小:

花垣县盛鑫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4790309028K

住所:花垣县政务中心28楼

法定代表人:饶腾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位于花垣县排吾、民乐、猫儿3座锰矿山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查阅相关资料发现:你公司上述3座锰矿山污水处理厂自行监测指标和频率未落实排污许可证要求。你公司两年内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和“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共3次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为3次(含本次)。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提取时间:2024年7月19日;提供人:彭**;证明内容:证明你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提取(作出)时间:2024年7月10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0日对花垣县盛鑫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排吾、民乐、猫儿锰矿山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上述3座锰矿山污水处理厂自行监测指标和频率未落实排污许可证要求。

3、证据名称:现场照片证据3份;作出时间:2024年7月10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花垣县盛鑫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排吾、民乐、猫儿锰矿山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位置及现场情况。

4、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共2份:彭**调查询问笔录1份,刘**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出时间:2024年7月23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花垣县盛鑫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排吾、民乐、猫儿锰矿山污水处理厂自行监测指标和频率未落实排污许可证要求。

5、证据名称:排污许可证副本3份、自行监测方案3份:其中排吾、民乐、猫儿锰矿山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副本和自行监测方案各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7月23日;提供单位:花垣县盛鑫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花垣县盛鑫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排吾、民乐、猫儿锰矿山污水处理厂自行监测指标和频次要求。

6、证据名称:监测报告10份;提供时间:2024年7月23日;提供单位:花垣县盛鑫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花垣县盛鑫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排吾、民乐、猫儿锰矿山污水处理厂未能提供1月至3月自行监测报告。

7、证据名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花垣分局;证明内容:你公司两年内违法行为次数为3次(含本次)。

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41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2024〕90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公司认为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金额过高,于2024年11月4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公开举行听证会。本案经过听证,双方举证质证,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领导小组集体审议,认为该案件违法事实清楚,处罚主体及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你公司提出处罚金额过高,根据证据证实,该理由成立,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参考《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1“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裁量标准”的裁量标准,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00元整)。

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账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110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规定(2021版)

(十 违反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的行为

11 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裁量标准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百分值

得分值

裁量起点

10%

10%

1

缺少的监测点位数量

1个

0%


2个

9%

9%

3个以上

25%


2

缺少的监测指标数量(已开展监测的点位)

1个

0%


2个以上不足5个

9%

9%

5个以上

21%


3

监测频次缺

1次

0%


2

10%

10%

3次以上

23%


4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个月

0%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3%

3%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7%


6个月以上

11%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2%


3次

5%

5%

4次以上

10%


合计

20万*(10%+9+9+10+3+5%)=92000.00元


46%

备注:(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2、监测点位按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确定。

3、监测指标按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管理要求确定。

4、监测频次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及相关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确定,监测次数缺是指以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至当年1月1日缺的应测未测的监测次数。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文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