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州环罚〔2024〕100号
保靖县中锦环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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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谢星星
地址:保靖县迁陵镇钟灵山工业园区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10月14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废水总铊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公司于2024年10月14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证明你公司和相关人员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接受调查人身份的合法性;
2、你公司于2024年10月14日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检测报告等资料,和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废水总铊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的事实。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州环责改〔2024〕152号)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4年12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2024〕10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2024〕107号)、送达回证和《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承诺书》等证据为凭。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适用《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1裁量标准,应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整人民币(¥138000.00)
2024年12月10日,你公司提交《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并签订了《环境违法行为轻罚告知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检测。经我局核实,你公司已进行整改,新建1套日处理3000吨铊废水处理设施,完善了厂区雨污分流措施,实现初期雨水、冲渣水、地面冲洗水、脱硫循环水等废水集中收集和处理,循环回用水池经废水铊在线监控设施检测达回用水标准后再回用。2024年11月25日,已对循环回用水池开展自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废水总铊浓度为0.00518mg/L,满足循环回用水标准要求。你公司有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情形,符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对你公司请求从轻行政处罚的主张予以采纳,并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户名:*************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