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州环罚[2024]96号)
吉首市德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098046022A
地 址:吉首市文化产业园(免岩6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依据
2024年9月10日,我局对吉首市德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一期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该项目处于生产状态,在生产过程中有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排放;经查阅《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该企业归属行业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中的其他水泥类似制品制造 3029,排污许可分类为登记管理,你公司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未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未能提供登记编号和回执。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证据;吉首市德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你公司基本信息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湘西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1、12日作出的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2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9月12、13日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湖南吉大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HJ202409041-1废水、废气;HJ202409041-2噪声)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年产4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一期工程项目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的行为)。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2024年11月29日,我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州环罚告〔2024〕88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你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相关规定,采用表13 通用裁量表进行裁量,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6%+(22%)×(1-6%)]×50000=壹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13340元整)。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建设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营业部
户 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账 号: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相关法律依据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0日
附件:相关法律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表13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裁量起点 |
Y |
6% | ||
1 |
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 |
0% |
0% |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街或超出园区范围) |
5% |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12%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18%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27%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22%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2% | |||
3 |
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11%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24%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22% | ||||
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6%+(22%)×(1-6%)]×50000=13340元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4、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