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环不罚〔2024〕65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4-11-22 17:00:00 字体大小:

当事人名称:松桃苗族自治县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8MAAK5TJB05

法定代表人 龙卫吉                          

花垣县吉卫镇螺蛳五组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722日,对你公司位于花垣县吉卫镇螺蛳懂村五组的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松桃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建成后,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4327日;提供人:罗其刚;证明内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生产负责人的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提取(作出)时间:2024722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于2024722日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未在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环保相关手续。

3.证据名称:现场照片证据4份;作出时间:2024722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位置及现场情况。

4.证据名称:罗其刚、龙卫吉、廖召勇、陆祥兵的《调查询问笔录》共4份,作出时间:2024327日,724日,729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的建设、生产情况;当事人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确认;执法人员对该建设项目是否给周围环境造成影响进行调查取证。松桃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卫吉是该公司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的直接责任人。

5.证据名称: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2份,作出时间:2024823日,912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1)该公司已停产;(2)无污染物外排。

6.证据名称:花垣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松桃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坐落的报告》1份;作出时间:2024625日;作出单位:花垣县自然资源局;证明内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和权属。

7.证据名称:松桃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鸣兴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的情况说明》;作出时间:202493日;作出单位:松桃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证明内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和权属。

8.证据名称:鸣兴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与花垣县“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套合示意图(局部);提取时间:2024924日;提供人:罗其刚;证明内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项目位于城镇开发边界,不属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9.证据名称: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提取时间:2024924日;提供人:罗其刚;证明内容:松桃鸣兴公司搅拌站项目建设在罗其刚家旧房位置上。

10.证据名称:湘西州生态环境局《关于松桃苗族自治县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办理环保相关手续的函》作出时间:2024828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我局向铜仁市生态环境局松桃分局咨询鸣兴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11.证据名称:铜仁市生态环境局松桃分局关于《松桃苗族自治县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办理环保相关手续的函》的复函》;作出时间:2024912日;作出单位:铜仁市生态环境局松桃分局;证明内容:鸣兴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未在贵州铜仁市环保部门办理环保相关手续。

12.证据名称:罗其刚手机微信照片截图;提取时间:2024924日;提供人:罗其刚;证明内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开始试生产时间。

13.证据名称:出库单、领条、收条、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买卖合同各1份;提取时间:2024924日;提供人:罗其刚;证明内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公司购买钢筋材料请工人建设混凝土搅拌站以及购买混凝土搅拌站设备的时间。

14.证据名称:湖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贵州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混凝土发货单各1张;提取时间:2024327日;提供人:罗其刚;证明内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13日、8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2024326日开具的混凝土发货单,证明该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时间。

15.证据名称: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松桃苗族自治县鸣兴商砼技术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实施方案申请书各1份;提取时间:2024924日;提供人:罗其刚;证明内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已建设完成,并于2021427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发改局进行项目备案(补办)。

16.证据名称:松桃苗族自治县鸣兴商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告编制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提取时间:2024924日;提供人:罗其刚;证明内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已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办理建设项目环评手续及环保设施整改验收等事宜。

17.证据名称: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坏案件委托专家评估协议书其他相关资料等证据;提取时间:2024924日;提供人:罗其刚;证明内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已委托专家对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是否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进行评估。

18.证据名称: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后督查)1份,作出时间:20241018日;作出单位:湘西州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松桃鸣兴商砼建设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主要设备已拆除,中控室电源线路已全部切断。

19.《松桃苗族自治县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未验先投”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专家评估意见书》;作出时间:20241016日;意见出具人:鲁青庆、廖军;证明内容:松桃苗族自治县鸣兴商砼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未验先投”事件对外环境未产生污染损害。

20.其他相关资料等证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41112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不罚告〔202452)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

你公司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1. 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鉴于你公司已停止生产,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将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主要设备拆除,把中控室电源线路全部切断,消除了环境危害。依据专家的鉴定评估结论,对外环境未产生污染损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参考《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我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你公司在未办理生态环境相关手续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生产或使用。

2.加强生态环境相关法律规定的学习,杜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1121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2021版)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处罚情形的。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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