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州环罚〔2024〕9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4-11-20 16:49:23 字体大小:

花垣县环境卫生治理服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124448611328L

住所:花垣县城北体育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吴凌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4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位于花垣镇依溪村的花垣县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及核对相关资料发现,你服务中心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未能提供2024年5月-7月自行监测报告,存在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

你服务中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2024〕89号)告知你服务中心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服务中心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我局视你服务中心放弃上述权利,同意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2024〕89号)、《送达回证》、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照片、自行监测方案、检测报告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参考《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1“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裁量标准”的裁量标准,经我局案件审议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你服务中心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00元整)。

限你服务中心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服务中心湘西自治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3001510073050002263。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服务中心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联系单位: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花垣分局

联系电话:0743-7227109

地址:花垣县花垣镇柑子园南路19号

邮编编码:416400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4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

(十违反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的行为

11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裁量标准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百分值

得分值

裁量起点

10%

10%

1

缺少的监测点位数量

1

0%


2

9%


3个以上

25%

25%

2

缺少的监测指标数量(已开展监测的点位)

1

0%


2个以上不足5

9%


5个以上

21%

21%

3

监测频次缺

1

0%


2

10%


3次以上

23%

23%

4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个月

0%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3%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7%

7%

6个月以上

11%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

0%


2

2%

2%

3

5%


4次以上

10%


合计

20*10+25+21+23+7+2%)=176000.00


88%

备注:1(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

2、罚款金额计算公示来源于《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2监测点位按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确定。

3监测指标按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管理要求确定。

4监测频次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及相关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确定,监测次数缺是指以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至当年11日缺的应测未测的监测次数。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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